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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10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2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凌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雖認本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而撤銷發回,惟本院仍認為應維持原不受理之判決,論述理由如下:㈠本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8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於105年8月18日始告確定,則被告受檢察官附命完成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即應自105年8月1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進行。
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雖曾於105年12月1日詢問被告時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被告並簽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切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文件,惟尚未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檢察事務官另於106年3月30日詢問被告,表示本件雖然為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但因之後被告驗尿呈陽性,本件可能不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27-31、44-45頁),之後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案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將本案簽入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一併處理。
㈡此一基礎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完全相同,該次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9人,採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69票,採乙說(應為實體判決)4票。
甲說之理由為: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案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
2.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3.又被告本案之施用時間,雖係在前案犯行之後,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惟上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
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
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
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相同之基礎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81號亦採不受理判決說,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雖採應為實體判決說,但該案事實中,檢察官曾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籲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可見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包括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本案中,檢察事務官雖曾向被告表示本件將為緩起訴處分,但隨後並未做成正式處分,也未見檢察官有任何簽呈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有使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之程序。
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案附命緩起訴前所為,然兩者既同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否謂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後兩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即令檢察官就本案未予簽結、併入前案適用同一程序處理,能否僅以本案有無採行「簽結、併案」此一行政便宜措施,資為被告事實上已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唯一判斷標準?如認檢察官就行為在前之前案及行為在後之另案,均應逕行提起公訴,就本案卻應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能否使原規劃之制度功能發揮成效?與法律規範目的是否有悖?但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事實審法院不得僅為實體正義之實現,即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
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被告於「程序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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