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鼎傑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某時,以合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在台中市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另案被告江國毅,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另案被告江國毅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另案被告劉毓聖,另案被告劉毓聖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渠等之親友,因急需資金週轉,要求各該被害人匯款以供應急,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另案被告劉毓聖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內,另案被告劉毓聖再指示另案被告江國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吳易昇、林榮吉、陳暐婷、李莉玟、謝日照、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戴龍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為要借錢才將上開帳戶交予另案被告江國毅,伊當時並不知道另案被告劉毓聖、江國毅是要將伊所交付之帳戶用於詐騙他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江國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國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第34-4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2-63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之函文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宜檢104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19-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另案被告江國毅後,另案被告江國毅旋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劉毓聖,另案被告劉毓聖及江國毅2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劉毓聖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渠等之親友,因急需資金週轉,要求各該被害人匯款以供應急,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另案被告劉毓聖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內,另案被告劉毓聖再指示另案被告江國毅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吳易昇、林榮吉、陳暐婷、李莉玟、謝日照、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戴龍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信旭)、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簡澤村)、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楊富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被害人黃俊豪)、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易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林榮吉)、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暐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李莉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謝日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6日之函文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戴龍騰)各1份(見宜檢104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11、16、18頁、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第46頁、第48-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62頁)在卷可憑,是上情亦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固足徵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交予另案被告江國毅,並為另案被告劉毓聖及江國毅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使被害人黃俊豪、吳易昇、林榮吉、陳暐婷、李莉玟、謝日照、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戴龍騰遭受詐欺後分別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另案被告劉毓聖及江國毅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劉毓聖及江國毅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
(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是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前開所辯:伊當初是因為要借錢才將上開帳戶交予另案被告江國毅,伊當時並不知道另案被告劉毓聖、江國毅是要將伊所交付之帳戶用於詐騙他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毓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詐騙他人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叫江國毅以刊登借款廣告向借款人行騙而來的;
伊假藉借款名義向被害人即被告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出借被告5,000元,扣除利息實拿4,000元;
被告並不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用途;
伊當初是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借款,伊跟被告說借款需要拿銀行的提款卡作為抵押;
伊是用借款的名義向被告拿取帳戶,被告並不是賣帳戶給伊,被告不知道伊會拿被告帳戶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0-62頁)相符,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國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一開始是劉毓聖跟被告電話接洽,之後劉毓聖聯絡伊去拿錢後,伊再前去跟被告接洽,由伊測試完卡片後,讓被告簽下本票,並拿被告要借的金額給他,再收取1張金融卡;
被告並不知道提供帳戶可以被作為詐欺用途;
伊當日跟被告碰面後,被告說他要向劉毓聖借錢,伊問被告要抵押什麼,被告說是銀行提款卡,伊就跟被告收等語(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第3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背面-63頁背面)亦相符合,再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紀錄(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第38頁背面),顯示被告有於104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毓聖詢問:「你們那邊是不是有在借錢?」之貸款事宜,證人劉毓聖並有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你提款卡要放我們這邊,你匯錢匯你自己的帳號,我們去領,你本金還完我們東西會還你。」
等語,顯見證人劉毓聖當時確有於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經被告電話詢問時,證人劉毓聖並以借貸名義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作擔保,再由證人江國毅前去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等事實,經核尚與被告前開所辯:伊當初是因為要借錢才將上開帳戶交予證人江國毅等情無違,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憑。
再參被告於前開通聯對話中撥打電話向證人劉毓聖詢問貸款事宜時,先向證人劉毓聖表明想要借貸1萬元,且有能力支付一個月利息2,000元等語,經證人劉毓聖答覆以:「第一次配合先借你5,000元而已。」
等語後,被告並稱:「月息不就1,000元。」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係確信證人劉毓聖借貸金錢之說詞,始有與證人劉毓聖討論償還利息等細節之情事;
又被告於向證人劉毓聖「借貸」而經證人江國毅交付「借款金額」之時,尚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劉毓聖、江國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等語明確(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第3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第63頁),凡此皆與一般民間借貸時約定利息、提供擔保等流程無異,尚無特殊可疑之處,而與一般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交付帳戶後僅單純獲利而無須約定支付利息、簽立本票,或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作資金往來以美化帳戶之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將得任意使用其帳戶竟仍容任之,而得認為係具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者均有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輕信證人劉毓聖、江國毅所刊登之借貸廣告,而遭證人劉毓聖、江國毅以「供借貸擔保」之方式騙取上開2銀行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而依其餘卷附證據,亦無法確信被告上開交付2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則於此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伊係遭證人劉毓聖、江國毅以借貸為由騙取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華南銀行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黃俊豪 │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 │8萬元 │
├───┼────┼──────────────┼─────┤
│ 2 │吳易昇 │104年4月29日中午11時許 │5萬元 │
├───┼────┼──────────────┼─────┤
│ 3 │林榮吉 │104年4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 │2萬元 │
├───┼────┼──────────────┼─────┤
│ 4 │陳暐婷 │104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 │3萬元 │
├───┼────┼──────────────┼─────┤
│ 5 │李莉玟 │104年5月4日下午1 時許 │1萬元 │
├───┼────┼──────────────┼─────┤
│ 6 │謝日照 │104年5月6日凌晨0時許 │3萬元 │
├───┼────┼──────────────┼─────┤
│ 7 │楊富結 │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
└───┴────┴──────────────┴─────┘
附表二(合作金庫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
├───┼────┼──────────────┼────┤
│ 1 │陳信旭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54分許 │15萬元 │
├───┼────┼──────────────┼────┤
│ 2 │簡澤村 │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20萬元 │
├───┼────┼──────────────┼────┤
│ 3 │戴龍騰 │104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
│ │ │ │含戴龍騰│
│ │ │ │委託其友│
│ │ │ │人江玉真│
│ │ │ │所匯款項│
│ │ │ │3 萬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