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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46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銘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兆銘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三次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行(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二、案經黃德和、郭偉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銘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證,被告彭兆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兆銘所為3次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彭兆銘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破壞自小客車門鎖所用之物,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彭兆銘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彭兆銘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鼻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彭兆銘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彭兆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彭兆銘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之車輛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兆銘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所得之奇美廠牌32吋液晶電視、奇美廠牌42吋液晶電視、聲寶廠牌32吋液晶電視各1台、國際廠牌音響1組、掛飾2幅、原木鏡1台、躺椅3架、家飾1批等物,均為被告彭兆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彭兆銘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ASUS廠牌手機、三星廠牌手機各1支、禾聯廠牌42吋液晶電視台1台,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然一字形螺絲起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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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 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 證據 │宣告刑及應沒收物 │
│號│ │ │害│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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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2月│宜蘭縣│邱│彭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被害人邱麗含│彭兆銘犯攜帶兇器竊盜│
│ │15日13時│羅東鎮│麗│所有,於左列時間攜帶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站東路│含│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捌月。 │
│ │ │永泰飯│ │形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店大門│ │絲起子破壞邱麗舍所有停│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對面路│ │放於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細畫面報表、內政部│ │
│ │ │旁 │ │0378-B3號自小貨車車門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 │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供│ 定書各1份、刑案現 │ │
│ │ │ │ │己代步使用,邱麗舍發覺│ 場照片22張。 │ │
│ │ │ │ │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 │ │
│ │ │ │ │5年2月17日18時17分許,│ │ │
│ │ │ │ │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新群│ │ │
│ │ │ │ │南路351巷口尋獲該車, │ │ │
│ │ │ │ │並於車上遺留之手套內側│ │ │
│ │ │ │ │採取微物,經以DNA比對 │ │ │
│ │ │ │ │結果與彭兆銘之DNA相符 │ │ │
│ │ │ │ │,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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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7月│宜蘭縣│黃│彭兆銘於左列時間至左開│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和│彭兆銘犯竊盜,累犯,│
│ │25日8時3│蘇澳鎮│德│地點,見黃德和所駕駛之│ 於警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0分許 │學府路│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北濱公│ │車停放在左開地點,因車│ 、現場照片1張、失 │元折算壹日。 │
│ │ │園停車│ │窗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竊手機照片5張。 │ │
│ │ │場 │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德│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 │ │ │ │和所有放在車內之ASUS廠│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機各1支,得手後,供己 │ 本院搜索票各1份。 │ │
│ │ │ │ │使用。嗣於105年8月11日│ │ │
│ │ │ │ │16時59分許,為警持本院│ │ │
│ │ │ │ │核發之搜索票至彭兆銘位│ │ │
│ │ │ │ │於宜蘭縣羅東鎮南寧路32│ │ │
│ │ │ │ │巷5弄25號住處搜索,當 │ │ │
│ │ │ │ │場扣得上開2支手機,始 │ │ │
│ │ │ │ │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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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7月│宜蘭縣│郭│彭兆銘與不詳姓名、年籍│一、證人即被害人郭偉聰│彭兆銘共同犯侵入住宅│
│ │26日16時│冬山鄉│偉│綽號「阿鼻仔」之成年男│ 、證人賴聖燦於警詢│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寶修路│聰│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時之證述。 │徒刑拾月。 │
│ │ │68號之│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美│
│ │ │「川瀨│ │兆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鴻於警詢、偵訊及本│廠牌42吋液晶電視、奇│
│ │ │民宿」│ │7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鼻 │ 院審理時之供述。 │美廠牌32吋液晶電視、│
│ │ │ │ │仔」於左列時間至左開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寶廠牌32吋液晶電視│
│ │ │ │ │點後,推由「阿鼻仔」侵│ 本院搜索票、宜蘭縣│各壹台、國際牌音響壹│
│ │ │ │ │入郭偉聰所經營之「川瀨│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組、掛飾貳幅、原木鏡│
│ │ │ │ │民宿」,彭兆銘在現場把│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壹台、躺椅參架、家飾│
│ │ │ │ │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郭偉│ 、扣押物品目錄表、│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聰所有之奇美廠牌42吋液│ 贓物認領保管單、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晶電視(價值約新臺幣《│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下同》16000元)、奇美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 │ │廠牌32吋液晶電視(價值│ 件通知單各1份。 │ │
│ │ │ │ │約14000元)、聲寶廠牌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 │32吋液晶電視(價值約 │ 翻拍照片38張、現場│ │
│ │ │ │ │14000元)、禾聯廠牌42 │ 照片28張、扣案物品│ │
│ │ │ │ │吋液晶電視(價值約1600│ 照片9張。 │ │
│ │ │ │ │0元)各1台、國際牌音響│ │ │
│ │ │ │ │1組(價值約10000元)、│ │ │
│ │ │ │ │掛飾2幅(價值約30000元│ │ │
│ │ │ │ │、原木鏡1台(價值約200│ │ │
│ │ │ │ │0元)、躺椅3架(價值共│ │ │
│ │ │ │ │約7500元)、家飾一批(│ │ │
│ │ │ │ │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 │ │
│ │ │ │ │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 │ │
│ │ │ │ │離去,並將其中2台液晶 │ │ │
│ │ │ │ │電視載至吳燦鴻(所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判決│ │ │
│ │ │ │ │確定)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 │
│ │ │ │ │上將路1段187號之住處寄│ │ │
│ │ │ │ │賣。嗣郭偉聰於同年月28│ │ │
│ │ │ │ │日12時20分許,發現其經│ │ │
│ │ │ │ │營之民宿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 │ │
│ │ │ │ │搜索票至吳燦鴻上開住處│ │ │
│ │ │ │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 │ │
│ │ │ │ │之禾聯廠牌42吋液晶電視│ │ │
│ │ │ │ │1台(已發還郭偉聰保管 │ │ │
│ │ │ │ │),始偵悉上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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