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智易,4,2017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彩華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環市○路○段000號「00000」之負責人,其明知「點滴在心頭」、「白蛇傳說」、「靈靜自轉」、「情深緣薄」、「安可」、「護駕」、「一碗麵」7首歌曲,均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詞、曲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時,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上開7首歌曲重製在金嗓點歌機內,再擺設在上址餐廳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

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4年11月19日至上址消費蒐證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