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矚訴,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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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凰任
被 告 陳佑安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凰任共同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佑安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壹包(毛重壹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之。

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凰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凰任先經由網路結識陳羿蓁,復因黃庭慧加入陳羿蓁之網路群組而認識黃庭慧後,陳羿蓁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近二十三時許,聯繫蘇凰任將夥同黃庭慧前來宜蘭,並委請蘇凰任尋覓場地共同施用毒品(即開趴),便與同黃庭慧先搭乘客運再轉搭計程車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時十分許至蘇凰任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

然蘇凰任得知陳羿蓁並未攜帶毒品前來,其亦未訂妥旅館或覓得其他適合共同施用毒品之場地,便邀約陳羿蓁及黃庭慧先至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羅東店)唱歌,再聯繫陳佑安攜帶毒品前來共同施用。

嗣蘇凰任與黃庭慧、陳羿蓁於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抵達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陳佑安亦於同日二時五十四分許,攜帶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下稱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4─Chloromethcathinone)之夾鏈袋進入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

三、陳佑安明知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在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內,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予蘇凰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四、蘇凰任與陳佑安明知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蘇凰任將其委請陳佑安帶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加入公杯以啤酒調和兌開再均分為四杯後,與陳佑安共同無償提供黃庭慧及陳羿蓁飲用。

嗣黃庭慧及陳羿蓁先後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後,數分鐘黃庭慧即感頭暈、難受且瀕死,蘇凰任見狀旋為黃庭慧按壓人中減緩症狀,陳羿蓁則於同日四時十三分許,出現語無倫次、吼叫等異常激烈舉動,並將桌面物品掃落且動手毆打蘇凰任,嗣更躺臥沙發全身出力不斷喘氣進而意識不清昏迷。

詎蘇凰任及陳佑安見陳羿蓁因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產生激烈之異常言行反應更進而意識不清昏迷,依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產生生理反應之經驗與蘇凰任甫為黃庭慧按壓人中減緩頭暈嚴重不適等症狀之認識,應即注意過量施用或混用多種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極易因藥物中毒導致死亡之結果,更因其等所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予陳羿蓁施用之危險前行為,自應承擔對陳羿蓁之保護救助義務,復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當時所處客觀情狀,皆無不能注意並善盡保護救助義務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恐其等持有、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不法行為遭察覺而未立即將陳羿蓁送醫救治,僅以呼叫、拍打或試圖使陳羿蓁飲用溫開水加以喚醒之方式施以簡單照護,縱未見效猶放任陳羿蓁持續昏迷,遲至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因陳羿蓁猶未醒轉恢復意識,始央請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代為呼叫救護車,陳佑安、黃庭慧及游孝明(上二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更逕行離去,僅留蘇凰任陪同持續昏迷之陳羿蓁等候救護車。

嗣經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於同日五時二十三分去電119,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於同日五時二十八分抵達好樂迪羅東店搭載陳羿蓁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後,陳羿蓁仍因重度昏迷、毒品過量及休克而轉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紀念醫院),救治仍呈意識昏迷、藥物中毒、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低血糖、惡性熱衰竭等情狀,末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FM2、愷他命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已達致死濃度,導致雙側肋膜囊積水、肺水腫、氣管內有氣泡物存、彌漫性內臟出血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好樂迪羅東店,並在服務生清理218包廂之垃圾袋內扣得陳佑安所有摻有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一包(毛重一點零二零八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羿蓁之父陳建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各據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黃庭慧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死者陳羿蓁及證人黃庭慧手機通話、通訊軟體對話及監視錄影時序表及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蘇凰任使用)、○○○○○○○○○○(被告陳佑安使用)、0九三三五六0九二六(證人黃庭慧使用)及○○○○○○○○○○(被害人陳羿蓁使用)之通聯紀錄可稽,是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訊據被告陳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予被告蘇凰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蘇凰任於警詢證述與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蘇凰任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與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一0六000一六五一0號函附之法醫毒字第一0六六一0一0七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足考。

又扣案殘渣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毛重一點0二0八公克)無誤,亦有該中心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慈大藥字第一0六0二一六六一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犯罪事實欄三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佑安此部分犯行當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蘇凰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雖係其以酒兌開調和並分為四杯,然係陳佑安所提供。

又其與陳佑安、黃庭慧、陳羿蓁均各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但不清楚陳羿蓁喝完多久開始出現不對勁反應等語置辯。

被告蘇凰任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並非蘇凰任所有,蘇凰任僅係順手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加以酒內兌開。

又蘇凰任曾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暫離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一、二分鐘後折返才見陳羿蓁開始大叫、打人,且因地面有碎玻璃而請服務生前來清掃,隨後陳羿蓁躺臥沙發休息時仍有意識且能講話,約半小時後才無法叫醒,當時在場數人均未意識陳羿蓁身體狀況特別異常,始未協助將陳羿蓁送醫。

至蘇凰任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乃因陳羿蓁僅喝一杯酒而誤認稍事休息即可,並無法預見陳羿蓁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嗣於察覺陳羿蓁無法喚醒時,便通知服務生聯繫救護車並施以救護且陪同等候救護車到場而未先行離去,足見蘇凰任確有救護陳羿蓁之意,絕非事不關己或恐因自身施用毒品行為曝光而延誤將陳羿蓁送醫等語。

另被告陳佑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以: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雖係其帶往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但乃由蘇凰任調製,陳羿蓁飲用後約一小時始出現異常狀況等語置辯。

被告陳佑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佑安辯稱:陳佑安與蘇凰任、黃庭慧及陳羿蓁均各飲用一杯摻有四分之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應無法預見將造成陳羿蓁死亡之結果等語。

然查: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已認定屬實如前述,足徵被告蘇凰任與被害人陳羿蓁聯繫後,即已知悉被害人陳羿蓁有意夥同黃庭慧前來宜蘭尋覓場地共同施用毒品,係因其未訂妥旅館或覓得適合場所,始邀同黃庭慧及被害人陳羿蓁改往好樂迪羅東店唱歌,並於得悉被害人陳羿蓁未攜帶毒品前來,旋即聯繫與黃庭慧及被害人陳羿蓁均不認識之被告陳佑安攜帶毒品至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共同施用,顯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雖非被告蘇凰任所有,然依其與被害人陳羿蓁聯繫擬覓場地共同施用毒品之內容,佐以其主動聯繫被告陳佑安攜帶毒品到場後,即動手將被告陳佑安所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啤酒兌開調和均分為四杯供其與被告陳佑安、被害人陳羿蓁及黃庭慧飲用之客觀行為,自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夥同被告陳佑安將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庭慧及被害人陳羿蓁飲用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其徒以: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非其所有,僅順手摻入酒內調製等語置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此外,被告陳佑安就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予黃庭慧及被害人陳羿蓁施用之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自承屬實,是被告蘇凰任與陳佑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予黃庭慧及被害人施用之事證要屬明確,犯行同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凰任飲用其以啤酒兌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一杯後,約半小時即感頭部麻麻且輕鬆之狀態,業據其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證明確。

秉此佐以證人黃庭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啤酒一杯後,數分鐘即覺頭暈、難受且感瀕死,蘇凰任見狀旋為其按壓人中減緩不適等語,即徵被告蘇凰任於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一杯後,其雖可享受頭部麻麻輕鬆之感覺,但亦知黃庭慧飲用後已甚頭暈難受需由其為之按壓人中減緩不適,故可推知被告蘇凰任應能預見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後,因個人體質或身體狀態不同而有產生巨大相異反應與感受之可能。

㈢被害人陳羿蓁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清晨在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一杯後,於同日四時十三分許,出現語無倫次、吼叫等異常激烈舉動,並將桌面物品掃落且動手毆打被告蘇凰任,嗣更躺臥沙發全身出力不斷喘氣進而意識不清昏迷等情,業據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及證人黃庭慧、游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鄭宇翔於偵查中結證: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時十九分許,因客人按服務鈴反應玻璃杯破碎而持掃把進入218包廂清理,見之後搭救護車之女生(即被害人陳羿蓁)像喝醉酒一般,躺在沙發大吵大叫並坐起拉住其中一位男子。

碎玻璃落在桌子與電視間,狀似客人故意丟擲或掃落而弄破等語相符,且好樂迪羅東店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五時三十九分許止之監視錄影內容,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截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羿蓁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時十三分許,已出現語無倫次、吼叫等異常激烈舉動,並將桌面物品掃落並動手毆打被告蘇凰任,嗣便躺臥沙發全身出力不斷喘氣進而意識不清昏迷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蘇凰任及陳佑安雖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時十三分許見被害人陳羿蓁出現語無倫次、吼叫等異常激烈舉動,並將桌面物品掃落且動手毆打被告蘇凰任,嗣更躺臥沙發全身出力不斷喘氣進而意識不清昏迷後,僅在旁拍打、呼叫或試圖使被害人陳羿蓁飲用溫開水加以喚醒等情,各經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核與證人黃庭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庭慧亦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在場其他男子表示因有毒品而不適於呼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足見被告蘇凰任、陳佑安知悉被害人陳羿蓁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而產生激烈之異常言行更進而意識不清昏迷後,因恐其等持有、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行為遭察覺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陳羿蓁送醫救治。

嗣被告蘇凰任、陳佑安見被害人陳羿蓁身心狀態遲未好轉或恢復意識而仍持續昏迷,始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央請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代為呼叫救護車,被告陳佑安更與黃庭慧及游孝明先行離去,僅留被告蘇凰任陪同昏迷之被害人陳羿蓁等候救護車等情,則經證人即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劉欣婷、鄭宇翔及幹部游鎮城各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明確,核與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好樂迪羅東店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五時三十九分許止之監視錄影內容所製勘驗筆錄暨翻拍截取照片相符,顯見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明知被害人陳羿蓁係因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一杯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時十三分許,出現語無倫次、吼叫等異常激烈舉動,並將桌面物品掃落且動手毆打被告蘇凰任,嗣更躺臥沙發全身出力不斷喘氣進而意識不清昏迷後,仍疏於注意被害人陳羿蓁可能因過量施用或混用多種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發生藥物中毒導致死亡之危險,卻恐其等持有、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不法行為遭察覺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陳羿蓁送醫救治,僅以呼叫、拍打或試圖使被害人飲用溫開水加以喚醒之方式施以簡單照護,且明知被害人身心狀態並未因此好轉,猶放任被害人持續昏迷至同日五時二十分許,方央請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代為呼叫救護車,被告陳佑安更與黃庭慧及游孝明先行離去,徒留被告蘇凰任陪同持續昏迷之被害人等候救護車。

㈤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時二十三分去電119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於同日五時二十八分抵達好樂迪羅東店搭載被害人陳羿蓁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後,因重度昏迷、毒品過量及休克而轉送新光紀念醫院救治,但仍有意識昏迷、藥物中毒、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低血糖、惡性熱衰竭等症狀,嗣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FM2、愷他命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已達致死濃度,導致雙側肋膜囊積水、肺水腫、氣管內有氣泡物存、彌漫性內臟出血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宜消指字第一0六000三六二二號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轉診通報暨說明同意書、病危通知單、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病歷複製本、急診檢傷記錄、救護紀錄表、生化檢驗報告及新光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臨時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驗傷記錄、急診病程記錄、輸血治療同意書、呼吸治療收案評估記錄病人評估與治療(脫離)計畫、呼吸器使用記錄、急救紀錄單、長期醫囑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一0六0000六三00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一0六)醫鑑字第一0六一一00四一五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一0六000一六一八0號函、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一0六000三0七二0號函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存卷足考。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合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復已明定,即係以行為人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發生之危險,自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

又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具保證人地位者,始須對其過失之不作為之舉,負刑事責任,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

且保證人地位並不以危險之前行為為限,事實上承擔義務、緊密之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或危險源監督、自願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之人等情形,均足以構成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發生之法義務而均居於保證人地位。

依此,被告陳佑安明知被告蘇凰任將其所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啤酒兌開均分四杯而無償轉讓黃庭慧與被害人陳羿蓁飲用後,被害人陳羿蓁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時十三分許,出現語無倫次、吼叫等異常激烈舉動,並將桌面物品掃落且動手毆打被告蘇凰任,嗣更躺臥沙發全身出力不斷喘氣進而意識不清昏迷,可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予被害人陳羿蓁施用導致被害人產生上開異常症狀,其等所為自屬危險前行為而應對被害人出現之身心異常狀態擔負保證人地位。

詎被告蘇凰任及陳佑安雖已察見被害人陳羿蓁出現異常激烈之情緒與言行,嗣更意識不清陷入昏迷而處於緊急狀態,依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產生生理反應之經驗與被告蘇凰任甫為黃庭慧按壓人中減緩頭暈嚴重不適之認識,當應推知並注意過量施用或混用多種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極易因藥物中毒導致死亡之結果而承擔對被害人陳羿蓁之保護救助義務,亦即其等對被害人陳羿蓁之身心安全因具保證人地位而應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

況被告蘇凰任、陳佑安皆非醫療專業人員且不具備醫治能力,好樂迪羅東店亦無相關醫療設備,是依其等所負之注意保護救助義務,本應於發現被害人陳羿蓁情緒失控言行有異且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時,當立即將被害人陳羿蓁送醫救治,使被害人於病況尚未危急前,得以獲取專業醫療之診斷與護理救治,爭取治癒之機會。

然被告蘇凰任及陳佑安竟仍疏於注意且恐其等持有、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不法行為遭察覺而僅以呼叫、拍打或試圖使被害人陳羿蓁飲用溫開水加以喚醒之方式施以簡單照護,縱未見效猶放任被害人持續昏迷,遲至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因被害人遲未好轉或恢復意識,始央請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代為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顯已延誤將被害人陳羿蓁送醫救治而錯失急救時機而對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甚明。

準此,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因其等所為之危險前行為,自應對被害人陳羿蓁承擔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且其等皆可預見被害人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未履行保證人之保護救助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及說明,當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具有過失責任。

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此,被害人陳羿蓁於飲用被告陳佑安帶來並經被告蘇凰任以啤酒兌開調和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初,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即對被害人陳羿蓁具有保護救助之義務。

況被害人陳羿蓁出現情緒失控言行激烈異常且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時,被告蘇凰任、陳佑安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若其等察覺被害人陳羿蓁之身心狀況洵非正常時,倘能立即電請救護車馳援或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尋求其他專業醫療處理,而非於被害人身心皆已出現嚴重狀態更意識不清陷於昏迷後一小時始央請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電請救護車馳援,當得爭取將被害人送醫妥適診斷身體狀態並醫治緩解被害人異常不適症狀之機會,進能使被害人存活而不致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故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因事實上仍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卻因恐其等持有、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不法行為遭察覺且疏於注意而僅以呼叫、拍打或試圖使被害人飲用溫開水加以喚醒之方式施以簡單照護,縱未見效猶放任被害人持續昏迷而未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導致被害人因延誤送醫死亡,此死亡之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而非偶然之事實,即苟被告蘇凰任、陳佑安踐行被期待應為之救護特定行為,被害人陳羿蓁死亡之結果將不致發生,且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之義務,客觀上亦具安全之相當可能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如前述之過失不作為,自與被害人陳羿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犯罪事實欄四所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因過失致被害人陳羿蓁於死之事證亦臻明確,犯行胥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復已明定,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陳佑安於犯罪事實欄三無償提供被告蘇凰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及其與被告蘇凰任於犯罪事實欄四共同無償提供黃庭慧及被害人陳羿蓁摻入啤酒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皆非合法製造且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屬法規競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佑安、蘇凰任前述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數量已逾淨重二十公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被告陳佑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與其及被告蘇凰任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行,均應適用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五、核被告陳佑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核被告蘇凰任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佑安及蘇凰任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因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佑安、蘇凰任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摻入啤酒兌開之方式共同轉讓偽藥予黃庭慧及被害人陳羿蓁飲用,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陳佑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共同轉讓偽藥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被告蘇凰任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共同轉讓偽藥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蘇凰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轉讓偽藥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六、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蘇凰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被告陳佑安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與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安定秩序,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供被告蘇凰任(犯罪事實三)及黃庭慧與被害人陳羿蓁(犯罪事實四)施用,復於察見被害人陳羿蓁因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而明顯出現激烈異常之身心反應,嗣更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竟疏未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以致未及爭取醫療時機而使被害人獲得妥善救治造成死亡結果,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非是且情節匪淺,更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事實四),飾詞避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蘇凰任與陳佑安均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蘇凰任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被告陳佑安從事水電工,月收入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經濟能力,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佑安所犯轉讓偽藥罪及共同轉讓偽藥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七、扣案殘渣袋含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毛重一點0二0八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明確如前述,且盛裝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並無析離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蘇凰任及陳佑安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支,因均與其等所犯轉讓偽藥罪、共同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無關,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佑安、蘇凰任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羿蓁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間,曾與黃庭慧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欣歡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黃庭慧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證人黃庭慧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並未將其於前揭時、地與陳羿蓁施用毒品一事告訴蘇凰任等語明確。

依此佐以被告陳佑安與黃庭慧並不認識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被告蘇凰任及陳佑安並不知悉被害人陳羿蓁夥同黃庭慧至宜蘭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

再依被告蘇凰任將被告陳佑安所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兌開調和再均分四杯,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及黃庭慧與被害人陳羿蓁各喝一杯之客觀事實,互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一0六000一六五一0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一0六000一六一八0號函及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一0六000三0七二0號函針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及黃庭慧之尿液與被害人陳羿蓁之血液檢驗結果,可見:①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及黃庭慧之尿液與被害人陳羿蓁之血液中,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無誤。

②被告蘇凰任、被告陳佑安及黃庭慧之尿液皆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含量,被害人陳羿蓁則否。

③黃庭慧之尿液及被害人陳羿蓁血液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但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僅胃中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認黃庭慧與被害人陳羿蓁應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前後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④被告蘇凰任、被告陳佑安及黃庭慧之尿液與被害人陳羿蓁血液雖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依被害人陳羿蓁血液中濃度換算尿液中濃度甚高及黃庭慧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量較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尿液中含量為高且差距甚大,亦可認定黃庭慧與被害人陳羿蓁同至宜蘭或與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會合前,應另有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⑤被告陳羿蓁血液中驗出毒性不高之安眠鎮定劑Nitrazepam(濃度較低)及Nimetazepam(濃度達中毒濃度),然此僅可認定為加重中毒死亡之協同死因,且被告蘇凰任、陳佑安與黃庭慧尿液中,均未檢出Nitrazepam及Nimetazepam,是公訴意旨稱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摻入啤酒兌開再均分予被害人陳羿蓁飲用之啤酒,另含Nimetazepam,應有誤會。

綜上,被害人陳羿蓁既於夥同黃庭慧至宜蘭與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會同並同在好樂迪羅東店218包廂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啤酒前,即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含Nitrazepam、Nimetazepam之安眠鎮定劑,而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對此均不知情,亦與被害人陳羿蓁一同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逕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得以預見被害人陳羿蓁於飲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啤酒,有造成被害人陳羿蓁因甲基安非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中毒致死劑量而死亡之結果。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指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予被害人陳羿蓁之行為,與被害人陳羿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科以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名。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涉犯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因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確涉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是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所涉共同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係與其等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另涉共同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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