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1008,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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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何柏言(原名何宇凱,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改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48公克,驗餘毛重0.379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

嗣於106年5月12日13時4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孫穩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何柏言持有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何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2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48公克,驗餘毛重0.3798公克)扣案足憑。

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7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 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244、36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嗣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姓名「盧星誌」之男子購得者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均經答覆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盧星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宜檢定樂106偵5777字第1069918808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12月26日警礁偵字第106002612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偵查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料,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兼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3848公克(驗餘毛重0.3798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等情(見警卷第6頁),另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48公克,驗餘毛重0.3798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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