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108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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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寬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子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寬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才玉所有置於店面前之柚子1 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才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寬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才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400 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柚子1 箱,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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