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11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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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伯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IA-3602自用小貨車途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松羅橋下游250公尺蘭陽溪河床附近,見河床上(GPS座標X:309084、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漂流木14支(材積合計合計0.06立方公尺)、扁柏漂流木6支(材積合計0.06立方公尺),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紅檜漂流木14支、扁柏漂流木6支後放置於車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攔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6月27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2分別著有明文。

訊據被告警詢固坦承有撿拾上開漂流木之行為,然辯稱並不知道撿拾漂流木是違法行為云云(警卷第3-4頁)。

查,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扁柏,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護管員程宗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取締侵占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侵占案件得扣物品責附保管書、現場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2月6日羅礁政字第1051402694號函及其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漂流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其警詢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

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37號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罪並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扣案之紅檜14支、扁柏6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之鋤頭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IA-3602自用小貨車,為案外人簡國明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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