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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伍點參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陳延宗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延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5.306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延宗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2136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61606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3、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712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偵查中稱為聯絡工程的,不是拿來販毒(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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