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1143,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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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高家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惟另因他案於同日入看守所,嗣於96年8 月13日始交保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 、66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次,上開有期徒刑8 年、2 月、5 月、7 月、6 月2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於104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 年3 月26日(不構成累犯)。

㈡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 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金泉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4 日2 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10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61公克、驗後毛重0.307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3時20分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並確認受驗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 )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6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61521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 頁)。

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1 包,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7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 頁、偵卷第29-30 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61公克、驗後毛重0.3077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

惟徵諸被告施用毒品對於國民整體健康之維護及社會秩序固有所危害,實際所生影響究以直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61公克、驗後毛重0.3077公克),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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