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白雲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與其夫林錫金經法院判決離婚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白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錫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9日保職命字第1061010
- (四)證人即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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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白雲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與其夫林錫金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仍持有林錫金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且明知其與前夫林錫金之子白鉑於105 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與林錫金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而林錫金應得之給付為新臺幣(下同)658,500 元,詎其因認林錫金未曾出錢出力照顧白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盜用上開「林錫金」之印章而蓋用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林錫金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前揭死亡給付之意思,再將上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錫金及勞工保險機關對於勞保給付之正確性,並致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2 月24日,將林錫金應得之658,500 元,匯入林錫金上開由白雲支配之帳戶,白雲則於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間,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精武分行,持前揭提款分次提領上開其所支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66萬元(其中658,500 元為林錫金應得之上開給付,其餘1,500 元為白雲所有之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林錫金之財物。
嗣因林錫金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已匯入上開款項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白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錫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29日保職命字第10610101130 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白鉑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傷病給付及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件及核定函影本1 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
被告盜用「林錫金」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同時行使冒用「林錫金」名義所製作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詐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認告訴人未曾出錢出力照顧其子白鉑,即以上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詐術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上開告訴人應得之上開勞保死亡給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所詐得之款項為658,500 元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錫金及勞工保險機關對於勞保給付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40萬元,並據告訴人陳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偵卷第46至47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偽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盜用「林錫金」之印章而蓋用印文1 枚,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658,500 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履行和解金額40萬元,俱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其子白鉑死亡前已支出相當照顧費用,且告訴人亦願以40萬元與被告和解而應予尊重,是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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