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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被告游哲豪曾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旋具狀陳稱拾獲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係繞至告訴人鍾成祈車後拔取車牌,如若拾獲,何以須繞至車後?又如拾獲,直接放置車上引擎蓋即可,甚或持交停車場管理員,何以逕行拿取並置入自己後車廂,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拾獲云云,自不足採。
本案事証既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建鐵皮屋為業,本件以手拔取車牌一面之竊取方式、手段,竊得車牌價值非高,暨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號牌一面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據告訴人鍾成祈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按,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游哲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20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鍾成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後罝於於住處。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成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哲豪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成祈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至警局交付車牌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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