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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以會員帳號「ee69071」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成為會員後,於105年8月27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以上開會員帳號登入後以球類運動項目進行賭博。
賭博方式為:由蔡易岷預先將賭資匯入網站指定的帳戶,以每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以球類比賽結果做為賭博標的與莊家對賭,若簽中賭金依網站所設定的賠率計算,如未簽中,賭金全歸莊家所有,蔡易岷並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網站指定的董灌瑔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董灌瑔所涉本案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嗣經警於偵辦另案被告涉嫌賭博案件之匯款帳戶時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董灌瑔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賭博網站其性質為「得以互相傳遞賭博資訊兼以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隨時共見共聞」之賭博平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賭博網站上與莊家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以網路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賭博有任何獲利,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職業為仲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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