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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金祥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38巷2樓B2「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高坑牛肉乾、日本抹茶羊羹、3M舒適型止滑耐磨手套、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緹花無感去角質浴巾各1包、瑞士經典薄片純味巧克力1盒、北海道羅曼史蘋果軟糖、蜜瓜軟糖、藍靛果軟糖、番茄軟糖各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元】,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為上開賣場之安全課長李明信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8-2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陳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2頁背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1,066元,所竊得之物均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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