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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蔡福連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福連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15時10分許遭警查獲止,向無法證明為知情之綽號「阿丁」之友人借得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工寮後,提供給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阿丁」所有放置該處所之麻將1副、骰子3顆等物品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自摸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4圈),由蔡福連獲得2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蔡福連、吳聰輝、李振榮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蔡福連所有之抽頭金250元及李振榮所有之賭資3350元,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福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聰輝、李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以其不知情友人「阿丁」出借之工寮提供數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並有抽頭供賭之情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自10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經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並從中抽頭,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公共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其抽頭獲利之金額不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抽頭金250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之不知情友人「阿丁」所有放置在上開處所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阿丁」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至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是刑法第266條與同法第268條處罰對象不同,而扣案之賭資3350元係證人李振榮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犯本件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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