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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三行有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壹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三行有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一、犯罪事實(一)」(刑事簡易判決第2頁第11行)、「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刑事簡易判決第3頁第2行)、「四、沒收部分」(刑事簡易判決第5頁第14行)所記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符,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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