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0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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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平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及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⑥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同年月十四日十四、十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空地,持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之鑰匙竊取王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王文宏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宏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子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猶不知悛悔,僅因欠缺機車代步即貪欲圖便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防衛機制,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子平竊得之車牌號碼○○○─○○○號機車業據被害人王文宏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

至被告用以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未扣案鑰匙一支,因據被告陳明並非其所有而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且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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