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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1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佳楨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5時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琳通訊神農店」內櫃臺前,儲值手機新臺幣(下同)300元時,見店員林芷玲將其所有、欲找給其他客人之500元鈔票1張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得該500元鈔票1張後,即行離去,經林芷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林佳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商店內櫃臺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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