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03,2017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亞瑟王榮耀包」遊戲光碟3片(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該店店員於翌(21)日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遊戲光碟不見,經該店店長余佳惠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陳彥宏之上開犯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4日16時56分許,騎上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127號之「統一超商」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片(市價合計約495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該店店員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遊戲光碟不見,經店店長王政陽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陳彥宏之上開犯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宏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惠、王政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之遊戲光碟商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業與被害人王政陽達成和解,且已彌補被害人余佳惠、王政陽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遊戲光碟,經被告使用後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統一發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發還贓款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