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12,2017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朱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朱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甘朱晉因不滿鄰居張靜純經常無故咆哮,長期影響其睡眠品質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4時許,張靜純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後門前大聲咆哮,甘朱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用腳踹踢張靜純上開住處之後門,造成該鋁製後門破損及凹陷,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張靜純;

甘朱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腳踹踢曾美玉上開住處後門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張靜純上開住處後門前,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靜純,足以貶損張靜純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靜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甘朱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錄音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認告訴人長期以咆哮聲干擾其睡眠,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後門,致大門受有損壞,又公然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業將毀損之後門修復,彌補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家庭經濟況狀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