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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予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另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公司主管產生糾紛即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之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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