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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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原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後因行方不明,遭其房東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將其戶籍遷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而其明知自己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兵役主管機關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知兵役主管機關自其退伍後8年內隨時可能通知其參加教育召集訓練,其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若無故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勢將造成兵役主管機關所發之教育召集通知無法送達其本人,竟仍置之不理,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正當理由,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命林志隆應於104年11月12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博愛甲字000000號教育召集令、宜蘭縣後備旅工兵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情況,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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