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6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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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證據欄補充記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第19號
被 告 江宇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7月7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附近,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25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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