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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書寫之信件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嗣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屢經修正,現行條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是現行法之規定,除使不適於易科罰金之行為人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易刑處分外,並使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即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以此諭知被告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之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自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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