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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閩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5時45分至同年月11日12時20分期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
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蘇燕治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陳世閩之前開帳戶內,嗣經蘇燕治等人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訊據被告陳世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2帳戶係伊於同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伊姊匯款之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用以匯還友人款項之用,伊於104年12月中至板橋找朋友,之後喝醉伊坐車回桃園,當時帳戶放在伊身上,伊下車後也沒有檢查,是後來中國信託通知伊帳戶被凍結,伊始知帳戶不見,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莉晴、林昕瑩、鄭文紅、被害人蘇燕治、郭經鴻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函覆被告上開帳戶於該行無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卡之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函覆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掛失止付)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稱因2帳戶用途不同,故於同日申辦2帳戶云云。
但被告所辯一帳戶係供其姊匯款之用,另一帳戶係用以匯款予友人,核該用途均係為匯款之用,實無分開使用2帳戶之理,是被告於同日申辦2帳戶已有可疑。
且被告除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外,並無其他現金、皮包遺失,參以被告申辦帳戶倘確有使用之意,於遺失後竟未即時發現,亦無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之記錄,此均與常情有違。
又前開2帳戶係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申辦後,旋於翌日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與時下一般多以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手法相同。
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未經本人提供,實難憑空猜測而取得正確之密碼,被告固辯稱係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在提款卡後面,然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密碼為何,被告復能立即告知,顯見被告已將密碼記住,實無另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
且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即使擁有他人存摺、金融卡,並明知提款密碼,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得提領或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終止帳戶,則其等精心設計之騙局,豈不白費?是本件前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參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權益,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謹慎深入瞭解用途後方會提供,否則該等專有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法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其所辯尚無可採,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蘇燕治、陳莉晴、郭經鴻、林昕瑩、鄭文紅等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竟仍為之;
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自家耕作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蘇燕治│於104年12月11日12時 │3萬元 │被告中國│自動櫃員機│
│ │ │20分許,透過LINE通訊│ │信託商業│交易明細表│
│ │ │軟體向蘇燕治佯稱係友│ │銀行帳戶│1紙、LINE │
│ │ │人楊淑玲,急需現金周│ │ │訊息內容翻│
│ │ │轉欲向蘇燕治借款,致│ │ │拍照片5紙 │
│ │ │蘇燕治陷於錯誤,於當│ │ │ │
│ │ │日12時55分許,透過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 │ │ │ │
│ │ │陳世閩前揭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2 │陳莉晴│於104年12月11日13時 │9千元 │被告中國│自動櫃員機│
│ │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信託商業│交易明細表│
│ │ │向陳莉晴佯稱係友人陳│ │銀行帳戶│1紙 │
│ │ │靖筠,急需現金周轉欲│ │ │ │
│ │ │向陳莉晴借款,致陳莉│ │ │ │
│ │ │晴陷於錯誤,於當日13│ │ │ │
│ │ │時44分許,透過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9千元至陳世 │ │ │ │
│ │ │閩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3 │郭經鴻│於104年12月11日16時 │3萬元 │被告華南│存摺內頁交│
│ │ │12分許,透過LINE通訊│ │商業銀行│易明細1紙 │
│ │ │軟體向郭經鴻佯稱係其│ │帳戶 │ │
│ │ │友人,急需現金周轉欲│ │ │ │
│ │ │向郭經鴻借款,致郭經│ │ │ │
│ │ │鴻陷於錯誤,於當日16│ │ │ │
│ │ │時31分許,透過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世 │ │ │ │
│ │ │閩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4 │林昕瑩│於104年12月11日14時 │3萬元 │被告華南│自動櫃員機│
│ │ │56分許,透過LINE通訊│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 │ │軟體向林昕瑩佯稱係友│ │帳戶 │1紙、LINE │
│ │ │人ANNA,急需現金3萬 │ │ │訊息內容翻│
│ │ │元,致林昕瑩於錯誤,│ │ │拍照片4紙 │
│ │ │於當日18時56分許,透│ │ │ │
│ │ │過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 │ │ │ │
│ │ │元至陳世閩前揭華南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5 │鄭文紅│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3萬元 │被告華南│自動櫃員機│
│ │ │文紅佯稱係友人急需用│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 │ │錢,致鄭文紅陷於錯誤│ │帳戶 │1紙、LINE │
│ │ │,於104年12月11日21 │ │ │訊息內容翻│
│ │ │時24分許,透過自動櫃│ │ │拍照片8紙 │
│ │ │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世 │ │ │ │
│ │ │閩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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