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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繩股)
被 告 林政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6年2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站前走廊處,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乘甲男(卷內代號:3661甲 1060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路過其身旁不及抗拒之際,驟然伸出左手隔著甲男褲子觸摸甲男下體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甲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甲男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下體之身體隱私處,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5年6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在家中、家中有父母、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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