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88,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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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月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月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高月子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0號前,趁林千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千富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拖貨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離去。

嗣經林千富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月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千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相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3-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曾有竊盜、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所竊取之物為白鐵製拖貨板車1台,價值為3,200元,惟其犯後業已將上開白鐵製拖貨板車1台交予警方扣押並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嗣又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該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764號裁定減為3月15日確定,於80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犯後業已將上開白鐵製拖貨板車1台交予警方扣押並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拖貨板車1台,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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