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9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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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繩股)
被 告 阮聰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座落在宜蘭縣三星鄉長埤湖段405、408、409、410、411及413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5年9月底某日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雞舍養雞,其中長埤湖段405地號土地佔用面積1383平方公尺、408地號土地佔用面積69.51平方公尺、409地號土地佔用面積88.53平方公尺、410地號土地佔用面積4.24平方公尺、411地號土地佔用面積82.18平方公尺、413地號地號土地佔用面積25.03平方公尺,合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達1,652.49平方公尺。

嗣於106年3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法務丙○○於清查時發現上情,甲○○始將養雞之雞舍遷離,嗣於106年5月間並將竊佔之上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見警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三星鄉長埤湖段405、408、409、410、411及413地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12幀、現場照片15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宜蘭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地籍資料: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被告使用土地面積)暨所附照片圖12幀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22頁、第4至8頁、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9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前揭土地為國有土地,非其所有,未經同意仍執意占用搭建雞舍養雞,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達1,652.49平方公尺,誠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即表明願將上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即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刑事陳報狀1紙暨土地清勘查表─照片圖8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18歲尚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訊問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前揭竊佔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如前述,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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