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補充記載為「潘柏梁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200元,業經證人燕慧卿證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相關單據可稽(偵卷第18 -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潘柏梁曾於民國一○○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市立圖書館一樓櫃檯抽屜內,竊取該館臨時人員燕慧卿所保管之公積金、讀者影印費及補辦借書證工本費共二千二百元,得手後,悉數花用迨盡。
嗣因宜蘭市立圖書館發現遭竊後,調閱館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潘柏梁坦承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在 宜蘭市立圖書館內竊得現金之供述。
(二)證人燕慧卿供述。
(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二張。
(四)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六張。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
(六)宜蘭市立圖書館所提出有關失竊金額之資料共四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