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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明牌號碼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坤益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及同年月21日,接續2次提供其宜蘭縣○○市○○路○號「金亨檳榔攤」 為賭博場所,並以LINE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由莊坤益擔任組頭,賭客以一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 自行圈選2組(二星)或3組(即三星)號碼, 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
凡簽中者, 二星每支可向莊坤益領取5,300元之彩金;
三星每支可領取53,000元之彩金。
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 則歸莊坤益贏得。
嗣於106年1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前開「金亨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莊坤益所有供簽賭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明牌號碼表3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下注畫面資料照片及行動電話、明牌號碼表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上開2次經營六合彩賭博, 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
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明牌號碼表3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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