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1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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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7年2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假釋中案件並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其因前揭執行案件遭通緝,於105年11月30日遭警查獲拘留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竟與前往派出所探視之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委由乙○○至宜蘭縣○○鎮○○路00號「○○○○○」民宿內,取得甲○○所有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重量約35公克,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後,由乙○○於105年12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乙○○住處附近某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3頁正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無償轉讓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35公克,惟該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轉讓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罪。

被告與共犯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償轉讓予女友丙○○施用,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除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而嚴重影響治安,考量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親、育有1名17歲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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