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3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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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馮愛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愛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愛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因酒醉搭乘計程車而遭計程車司機載送至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前,馮愛珠下車後見李凱暄身穿制服,已知李凱暄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臺語對李凱暄辱罵「你是什麼小」、「幹你娘雞巴」等語而當場對員警李凱暄加以侮辱(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雙手推擠李凱暄之胸部之方式,對李凱暄施以強暴。

其後馮愛珠經員警李凱暄以涉犯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至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偵訊室,並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賴庭萱身著制服,亦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竟為抗拒賴庭萱、李凱暄將其帶至偵訊室,以口咬賴庭萱之右手上臂,及躺於地上踢腿之方式,對李凱暄、賴庭萱施以強暴,使賴庭萱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李凱暄則受有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愛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李凱暄、賴庭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第22至23頁),復有警員李凱暄職務報告、106年1月22日被告與警員李凱暄對話譯文、警員秘錄器翻拍照片3幀、證人即警員李凱暄、賴庭萱所受傷勢照片各1張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5、8至11頁、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秘錄檔案及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檔案附卷可憑,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三星所駐地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因酒醉而由計程車司機載送至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見身著制服之警員李凱暄即陸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李凱暄當場為數辱罵言語並施以強暴行為,經警員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為抗拒警員將其帶回偵訊室而接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李凱暄、賴庭萱施以強暴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遭警逮捕前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對公務員施強暴犯行(含傷害犯行,然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敘四)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後搭乘計程車而為司機載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竟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當場辱罵員警,且於警員逮捕後猶接續對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警員李凱暄、賴庭萱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傷害,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固一度否認犯行飾卸其責,惟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警員李凱暄、賴庭萱和解,警員李凱暄、賴庭萱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已經認錯,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沒有意見」等語,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無業、目前已覓得團繕之工作、現與需人照顧之78歲母親同住、需與兄長一同負擔父親在安養院之費用、需要人照顧、經濟狀況貧寒(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逮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偵訊室內,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接續以口咬警員即告訴人賴庭萱之右手上臂,及躺於地上踢腿之方式,對警員即告訴人李凱暄、賴庭萱施以強暴,使告訴人賴庭萱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李凱暄則受有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凱暄、賴庭萱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至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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