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34,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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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UAN(越南國人)
男 33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U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PHAM PHUONG NAM(范芳南)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自稱「HUE」、「HOANG」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掩飾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偽造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損害PHAM PHUONG NAM(中文姓名:范芳南)及中國文化大學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外,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偽造之「PHAM PHUONG NAM(范芳南)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VU VAN TUAN 越南國人
男 33歲(西元1983年9月6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

前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VU VAN TUAN(中文姓名為武文俊)係越南國人
,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因就學而入境臺灣居留,居留效期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然其於逾期居留後,竟於一○五年八月間,與自稱「HOANG」之男性不詳姓名年籍越南國人與自稱「HUE」之女性不詳姓名年籍越南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VU VAN TUAN將其
照片交予自稱「HUE」之人。
委由自稱「HUE」及「HOANG」之二人替其偽造學生證後,自稱「HUE」及「HOANG」之二人則將偽造之貼有VU VAN TUA
N相片、姓名為「PHAM PHUONG NAM」(中
文姓名為范芳南)、國籍為越南、護照號碼為B9122828號之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交予VU VAN
TUAN。VU VAN TUAN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七
日中午十二時許,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台北市○○街○巷○號其工作之「周董燒肉飯」查察時 ,對警出示偽造之PHAM PHUONG NAM中國文
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越南國人P HAM PHUONG NAM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VU VAN TUAN自白。
(二)證人即「周董燒肉飯」實際負責人林威志供述。
(三)偽造之PHAM PHUONG NAM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及拍攝該偽造學生證之照片。
(四)內政部移民署有關VU VAN TUAN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入出境資料。
(五)內政部移民署有關PHAM PHUONG NAM之居留事由為就學、就讀學校為開南大學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與PHAM PHUONG NAM
之入出境資料。
(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VU V
AN TUAN與自稱「HUE」及「HOANG」之不詳
姓名年籍越南國人就偽造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PHAM PHUONG NAM中國文化大學
華語中心學生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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