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46,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祐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祐宸之母黃文琳向警告發上情, 經警於104年10月30日得黃祐宸同意搜索其前開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祐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查扣之被告該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經鑑驗後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吸食器2組, 非屬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從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