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50,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練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練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境勉持,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HDMI線材,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上開物品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