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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家冠於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工地施作水溝景觀工程時,於該處圍牆邊排水溝之溝蓋上,拾獲水電包工陳昌豐所有、於105 年12月29日13、14時許遺失之SONY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後,竟不思送交警察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因陳昌豐發覺手機遺失,委由其配偶廖美娟報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昌豐之妻廖美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昌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調閱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財物,惟所侵占之手機嗣後已返還被害人,暨其自陳以土木工為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SONY牌手機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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