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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漢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惟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0六五公克)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針筒四支及藥鏟二支因據被告自陳乃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漢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漢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吳政輝所駕駛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3年5月15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3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路旁,發現吳政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漢欽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查獲林漢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10公克、驗畢餘重0.2065公克)、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等物,復經警於10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採取林漢欽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漢欽固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在施用海洛因前1小時(即103年5月15日19時許),有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位於宜蘭縣○○鄉○○○之套房處所,去的時候,「阿宏」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裡面待了約半小時,不知道是否這個原因,尿液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扣案可佐。
又究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雖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同處一室,縱然吸入二手煙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在卷可按。
本件依據上揭研究報告及函示意見判斷,若被告僅係到朋友處所待約半小時,應不致10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高達21660ng/mL、4330ng/mL。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惟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110公克、驗畢餘重0.20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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