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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李明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更於警詢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行政人員,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李明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龍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6年間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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