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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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該日, 以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毒品調驗人口為由,經通知至警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家豪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最近有服用西藥房之感冒藥物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空言託詞其服用感冒藥物一事,然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查驗, 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起訴後雖具狀表示伊屬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因被告為警列管之應受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被告於偵查人員發覺前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自首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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