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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3年之某日,騎乘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傳統藝術中心附近溪邊,見因自然因素所沖刷下來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9塊(材積共0.04立方公尺)及二級木杉木18塊(材積共0,03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516元,即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並搬運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36號,再於查獲前1年前某日,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宜蘭縣○○市○○路00號中央市場倉庫藏放。
嗣於105年1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張凱昱委託不知情之李啓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漂流木,欲將之運回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36號,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浮洲橋西端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凱昱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啓明、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正吳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二級木杉木,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應為國有林班之森林主產物,屬國家所有,因天然災害被沖離原生處所,由國有林班地流出,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上開漂流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核被告張凱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為1516元,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紅檜9塊、杉木18塊業據發還予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正吳伯宏(見警卷第21頁),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既已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於查獲前3年前某時日,於侵占上開漂流木時另一併侵占雜木29塊,惟該雜木既無法辯識樹種,自無法判定原生處所為何,難以認定是否由國有林班地流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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