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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12 、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4 、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7 月25日12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8 、9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9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8時18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5067),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前開二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TQ105067號)2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12時30分許及105 年7 月29日18時18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105 年7 月25日12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1495 ng/ml)陽性反應;
105 年7 月29日18時1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亦呈甲基安非他命(52305ng/ml)及安非他命(2110ng/ml )陽性反應,審諸被告前後2 次採尿之時間雖相近,惟被告第2 次採尿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第1 次採尿之數值甚多,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受科刑之宣告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2 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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