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434,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ES JOHN BUMAGAT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ES JOHN BUMAGA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確定判決、共同正犯BALAC JAYMAR GUMPAL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BALAC JAYMAR GUMPAL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BALAC JAYMAR GUMPAL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程度,並兼衡其為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ANDRES JOHN BUMAGAT (菲律賓)
男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4月18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ES JOHN BUMAGAT與BALAC JAYMAR GUMPAL(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均係菲律賓籍漁工,二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天宮前公廁旁,因細故與同為菲律賓籍漁工 BUNDA PERCELITO JR BULLOS發生爭執,ANDRES JOHN BUMAGAT竟與BALAC JAYMAR GUMPAL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BUNDA PERCELITO JR BULLOS,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1cmX1cm、左耳擦傷0.5cmX0.5cm及左手擦傷1cmX1cm等傷害。
二、案經 BUNDA PERCELITO JR BULLOS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NDRES JOHN BUMAGAT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BUNDA PERCELITO JR BULLO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ANDRES JOHN BUMAGA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BALAC JAYMAR GUMPAL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