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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7 月19日至104 年7 月18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於前案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採尿當天5 時許施用K 他命、於採尿前一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82501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稽;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
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
本案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955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5175ng/ml ,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immunoassay )。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
之專業意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係將105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命為戒癮治療後,猶有用毒抵癮之情事,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晶體2 包、透明塑膠盒1個(內含晶體及空袋一個)雖均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粉34包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 c-athinone )成分,橘色圓形藥錠500 顆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偵卷第30、3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是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雖係被告所施用剩餘,然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刑罰處罰之客體,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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