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45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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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VI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VINH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1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

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賺錢,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之居留管理,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監護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份: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PHAM THI VINH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蘇建鳴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范氏永 PHAM THI VINH (越南國籍)
女 27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2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氏永(PHAM THI VINH、越南國籍人),於103年10月28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工作,後於105年3月11日連續曠職3日失聯(逃逸工作場所),遭雇主(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
范氏永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卻為賺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一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阿南」之人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ARC)影本及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等2張文件(係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之特種文書),並於106年2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以行使,到不知情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286巷「大福利排骨大王」餐廳(負責人:蘇建鳴)應徵工作,使之誤信為合法之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及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106年4月26日(星期三)下午14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氏永自白(警卷第1-6頁)。
(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等2張文件(警卷第17頁)。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警卷第19頁)。
(四)證人蘇建鳴(大福利排骨大王餐廳負責人)之證述(警卷第9-13頁)。
(五)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談話記錄(警卷第22-23頁)。
綜上,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金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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