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冠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空氣手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敲擊被害人安全帽及頭部,並遂行恐嚇,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 把,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盧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霖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段時,因與曾振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手槍恫嚇曾振凱,並擊打曾振凱頭部,致曾振凱心生畏懼,並受有後枕部頭皮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冠霖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曾振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及彈匣。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
(七)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