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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NH NGOC(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NH NGOC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變造「曾均睿」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曾均睿」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居、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HUYNH NGOC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逾期居留,撿拾被害人曾均睿所有之駕駛執照後,竟變造行使上開證件以供查驗身分之用,又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損害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上開條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準此,被告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另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參照)。
經查,扣案之變造「曾均睿」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變造「曾均睿」機車駕駛執照1張,業經被告交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交通警察臨檢查驗身分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用。
至於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曾均睿」之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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