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50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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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育泰明知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身分證明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證、健保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證件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11、12月底某日晚間,在宜蘭縣頭城鎮蘭陽技術學院前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使用上開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吳育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使用前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月1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1153-W6 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後,交由周永法、溫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黃志源(以上7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周永法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AKA-9502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之運輸工具,搭載溫淑惠或楊笑等人行駛在前,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則駕駛或乘坐另一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在旁從事警戒、監視來往人車之把風工作,以便隨時接應。

渠等實行詐術之方式為周永法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楊笑及溫淑惠或等人先在街頭尋找詐騙對象,待確定對象後,溫淑惠及楊笑即下車,由溫淑惠扮演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問路,楊笑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待傻女佯稱要求一同至舞廳跳舞或至牛郎店找牛郎時,楊笑乃極力慫恿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一同前往,並詐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後予以朋分,旋即招來周永法所駕駛之小客車搭載渠等,溫淑惠即在該車上佯稱:其只與有錢人來往,若可拿出多少現金供其觀覽,即給予相當數額之現金款項云云,楊笑並在旁慫恿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致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供溫淑惠觀覽,並乘坐周永法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與溫淑惠及楊笑前往銀行或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返回車上,周永法等人確認現金數額後,即由楊笑佯以包巾代為包妥,趁機將現金與渠等事先同以包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予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並催促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下車佯裝撥打電話找舞廳或牛郎店、或下車等待渠等自溫淑惠家取款返回,俟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所得則由周永法等人朋分花用。

嗣經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吳育泰明知其於102 年12月9 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已於103 年11、12月底某日晚間,在宜蘭縣頭城鎮蘭陽技術學院前方路口,以1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在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260 號之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上開身分證業於103 年12月在宜蘭果菜市場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身分證,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身分證予吳育泰,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於警詢及證人周永法、楊笑、溫淑惠、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彭鳳蘭、黃足額之存摺明細(新北偵卷三第322 、32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偵卷四第529 至53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 年3 月9 日北監宜站字第1060064340號函暨車輛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 年3 月10日北市監士站第0000000000號函暨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 月15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0245號函暨汽車換牌資料(宜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卷第27頁至38頁背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偵卷六第193 至201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身分證、健保卡乃證明個人身分之用,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助長他人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證件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行騙或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育泰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上開證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嗣又向戶政機關佯以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前開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查被告吳育泰如事實欄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所取得之代價1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 詐得金額 │
│    │(告訴人)│          │              │          │
├──┼─────┼─────┼───────┼─────┤
│ 1  │陳林碧    │104年3月9 │新北市汐止區忠│40萬4,000 │
│    │          │日上午9時 │孝東路473巷口 │元        │
│    │          │許        │前            │          │
├──┼─────┼─────┼───────┼─────┤
│ 2  │彭鳳蘭    │104年3月12│新北市蘆洲區九│90萬元    │
│    │          │日上午7時 │芎街15號公車站│          │
│    │          │45分許    │牌前          │          │
├──┼─────┼─────┼───────┼─────┤
│ 3  │黃足額    │104年3月24│新北市板橋區民│80萬元    │
│    │          │日上午9時 │族路280號騎樓 │          │
│    │          │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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