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61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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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李純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0號之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宜蘭高商)欲補辦畢業證書,明知該校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該校學生在202電腦教室上課時均將所穿鞋子放在教室外面的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官○琪(89年9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有放在鞋櫃內之NIKE牌黑底粉紅色布鞋1雙(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官○琪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布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宜蘭高商校園內、外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官○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80年12月29日生),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足憑,此情復為被告所明知,並據被告供陳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法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布鞋1雙,因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故被告雖受拘役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布鞋1雙並未扣案,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如再追徵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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