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68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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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翔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街000 ○0 號住處前,因認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機車阻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扳倒及以腳踹擊等方式,破壞王奕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琮霖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王奕云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握柄等處均損壞;

陳琮霖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車燈等處均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奕云及陳琮霖。

(二)案經王奕云、陳琮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奕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估價單3 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上開分別由告訴人王奕云所有、陳琮霖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之前揭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情緒失控,以上揭方式損壞告訴人王奕云所有及陳琮霖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王奕云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握柄等處均損壞;

告訴人陳琮霖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車燈等處均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資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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