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 (二)案經黃富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否認竊盜犯行
- (二)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初始坦承犯行,後
- (三)就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竊盜犯行,
- (四)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件竊盜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搶奪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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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98、4184、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高德璉、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陳國濱、附表編號三、四告訴人黃富溢、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陳麗雲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黃富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竊取瓦斯桶,其家中僅有自家叫的瓦斯,沒有偷拿的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高德璉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失竊瓦斯桶,而在被告住處儲藏室查獲之瓦斯桶1個確係被害人高德璉遭竊且業經領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德璉、證人黃天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14868號卷〈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60014868號卷〉第5至8頁),又被害人高德璉發現瓦斯桶遭竊後報警,警方到場查訪鄰里後,鄰里表示可能為被告所為,警方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經被告之父林錫勳同意並主動打開該住處儲藏室,發現其內有3桶非其住家所有之瓦斯桶,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羅偵字第1060014868號卷第10至12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錫勳於警詢證稱:其家中之瓦斯皆為伊向新海瓦斯行叫貨,警方於其住處儲藏室查獲之3桶瓦斯桶伊均不清楚來源,非伊所叫貨,可能是兒子(即被告)去別處拿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40頁背面、警羅偵字第1060014868號卷第9頁正背面),顯見於被告住處儲藏室起獲之瓦斯桶並非被告自家向瓦斯行叫貨之瓦斯桶;
又警方於被告住處儲藏室所查獲之瓦斯桶中,其中1桶瓦斯桶特徵核與被害人高德璉之夫黃天佑於警詢之描述相同,有黃天佑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14868號卷第8、14至18頁),是於被告住處儲藏室查獲之瓦斯桶,應為被害人高德璉所失竊者,被告辯稱並未偷拿瓦斯桶云云,顯難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高德璉領回失竊瓦斯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1060014868號卷第13頁),是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初始坦承犯行,後改稱其並未偷拿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陳國濱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失竊瓦斯桶1個,而在被告住處儲藏室查獲之瓦斯桶1個確係被害人陳國濱遭竊且業經領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正背面),另被告家中使用之瓦斯均為其父林錫勳向新海瓦斯行叫貨,警方於其住處儲藏室查獲之3桶瓦斯桶並非被告父親所叫瓦斯,可能是被告去別處拿的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錫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40頁背面),而警方於105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儲藏室所查獲3桶瓦斯桶中,其中1桶瓦斯桶之桶身上標有東榮名稱及聯絡電話,係為東榮瓦斯行所有,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46至47頁),顯非證人即被告父親林錫勳所叫貨;
又該查獲之瓦斯桶特徵核與被害人陳國濱於警詢之描述相同,有被害人陳國濱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39頁),是於被告住處儲藏室查獲之瓦斯桶,應確為被害人陳國濱所失竊者無訛,被告空言泛稱並未偷拿云云,並無足採;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41至50頁),是被告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至該處係為找米酒,並未竊取鞋子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富溢所有運動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16057號卷〈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60016057號卷〉第3頁正背面),又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在告訴人黃富溢住處前所拍攝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057號卷第1頁背面),且依告訴人黃富溢住處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被告至告訴人黃富溢住處門前挑選鞋子並試穿運動鞋後,隨即竊取該試穿之運動鞋1雙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 16057號卷第10至12頁);
又警方於106年5月31日因偵辦被告另件竊盜案件發現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確與告訴人黃富溢失竊之運動鞋廠牌及特徵相符,有告訴人黃富溢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057號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係僅係至告訴人黃富溢住處前尋找米酒,並未竊取運動鞋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057號卷第4至9頁),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以下各卷同)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2、20至21頁),其中1、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5至13頁);
2、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店員王思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22頁),且有委託書、全聯實業(股)公司○○○○分公司銷貨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贓物照片1幀在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16302號卷第23、25至30頁),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2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黃富溢、被害人高德璉、被害人陳國濱、被害人陳麗雲等人之財產權,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或取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富溢、被害人高德璉、被害人陳國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已當場將所竊得之物置回商品貨架上,有全聯福利中心○○○○店店員王思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高德璉│於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瓦斯桶1 │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 │,至高德璉位於宜蘭縣○○鎮○○│個(已由│百二十條│罪,處拘役參│
│ │ │○路000巷00號住所後門處,以不 │被害人領│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詳器具,竊取高德璉所有置於該處│回) │ │罰金,以新臺│
│ │ │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搬 │ │ │幣壹仟元折算│
│ │ │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 │ │壹日。 │
│ │ │0巷00號住處儲藏室內藏放。 │ │ │ │
│ │ │ │ │ │ │
│ │ │嗣高德璉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到│ │ │ │
│ │ │場查訪鄰里後,鄰里表示可能為林│ │ │ │
│ │ │佳寬所為,警方遂於同日上午8時 │ │ │ │
│ │ │許前往林佳寬住處查訪,經林佳寬│ │ │ │
│ │ │之父林錫勳同意並主動打開該住處│ │ │ │
│ │ │儲藏室,發現其內有3桶非其住家 │ │ │ │
│ │ │所有之瓦斯桶,其中1桶瓦斯桶為 │ │ │ │
│ │ │高德璉所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二 │陳國濱│於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瓦斯桶1 │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 │,至宜蘭縣○○鎮○○○路00號○│個(已由│百二十條│罪,處拘役參│
│ │ │○○○○○○專賣店店外,徒手竊│被害人領│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取陳國濱所有置於該處之瓦斯桶1 │回) │ │罰金,以新臺│
│ │ │桶,得手後將瓦斯桶搬回其位於宜│ │ │幣壹仟元折算│
│ │ │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 │ │ │壹日。 │
│ │ │處儲藏室內藏放。 │ │ │ │
│ │ │ │ │ │ │
│ │ │嗣陳國濱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前揭附表│ │ │ │
│ │ │編號一之儲藏室內發現其中1桶為 │ │ │ │
│ │ │陳國濱失竊之瓦斯桶,當場扣得該│ │ │ │
│ │ │瓦斯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三 │黃富溢│於106年5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 │SKECHERS│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提出│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10分許), │牌螢光綠│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貳│
│ │告訴)│徒步至黃富溢位於宜蘭縣○○鎮○│色之運動│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富溢│鞋1雙( │ │罰金,以新臺│
│ │ │所有置於該處門前之SKECHERS牌螢│已由告訴│ │幣壹仟元折算│
│ │ │光綠色之運動鞋1雙,得手後即行 │人領回)│ │壹日。 │
│ │ │離去。 │ │ │ │
│ │ │ │ │ │ │
│ │ │嗣黃富溢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供│ │ │ │
│ │ │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及於製作警詢│ │ │ │
│ │ │筆錄時提供遭竊之運動鞋特徵,後│ │ │ │
│ │ │警方於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發現│ │ │ │
│ │ │林佳寬所穿之鞋與黃富溢陳稱失竊│ │ │ │
│ │ │之運動鞋特徵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 │ │
├──┼───┼───────────────┼────┼────┼──────┤
│四 │黃富溢│於106年6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徒│ADIDAS牌│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提出│步至黃富溢位於宜蘭縣○○鎮○○│白底黑邊│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貳│
│ │告訴)│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富溢所│之運動鞋│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有置於該處門前之ADIDAS牌白底黑│(已由告│ │罰金,以新臺│
│ │ │邊之運動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 │訴人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嗣黃富溢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供│ │ │ │
│ │ │門口監視器畫面及於製作警詢筆錄│ │ │ │
│ │ │時當場指認林佳寬為竊嫌,因而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五 │陳麗雲│於106年6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 │蔘茸酒、│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 │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米酒各1 │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貳│
│ │ │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瓶(已由│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店經理陳麗雲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被害人取│ │罰金,以新臺│
│ │ │架上之蔘茸酒、米酒各1瓶,得手 │回) │ │幣壹仟元折算│
│ │ │後即將所竊得之物藏放於褲子口袋│ │ │壹日。 │
│ │ │內,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後即欲離│ │ │ │
│ │ │去。 │ │ │ │
│ │ │ │ │ │ │
│ │ │嗣全聯超市店員王思怡發現林佳寬│ │ │ │
│ │ │將米酒放入所穿褲子口袋內,遂一│ │ │ │
│ │ │路跟隨林佳寬至結帳櫃臺,見林佳│ │ │ │
│ │ │寬僅拿出手上其他商品結帳後欲離│ │ │ │
│ │ │去,即將林佳寬攔下並報警處理,│ │ │ │
│ │ │林佳寬見狀遂將所竊得之蔘茸酒、│ │ │ │
│ │ │米酒各1瓶放回貨架上,即行離去 │ │ │ │
│ │ │,嗣經王思怡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 │ │
│ │ │錄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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